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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8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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