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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0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78號提存事件提存,93年執全字第116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已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669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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