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84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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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因相對人重整而依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於民國98年7 月2 日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350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97裁全聲第325 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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