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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2,4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 號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 號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判決主文加計利息(算至98年7 月17日止)後之金額大於上述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22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2,44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22 號宣示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金額僅為11萬8,157 元(不含利息),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由是以觀,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自陳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之要件,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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