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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反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民事撤回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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