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868,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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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3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下稱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56 地號、349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43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17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6巷3 號4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另為解決乙○○對債權人吳菁華(下稱吳菁華)、丙○○(亦即相對人,下稱丙○○)、王嘒閣(即聲請人)之債務及一屋二賣之爭議,聲請人與吳菁華、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以7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吳菁華、丙○○及聲請人則依150 萬元、200 萬元、375 萬元之比例分配價金,即丙○○同意其對乙○○之求償金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

嗣吳菁華信守承諾,依系爭協議內容,於98年4 月10日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詎丙○○竟違反系爭協議,反於98年4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聲請人業已向乙○○、丙○○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補字第372 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而系爭房地預定進行行第三次拍賣之拍賣底價為711 萬8,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間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得債權受償、債務消滅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3 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54 萬1,047 元([7,118,000×5%× (4+4/12 )] =1,541,047),再斟酌執行標的物延後數年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6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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