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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昀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奇士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就該事件兩造已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1 號提存金14萬4,000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343 號事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611 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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