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 份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