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898,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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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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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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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訴訟費用   │   34,462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 二   │ 訴訟費用   │   51,693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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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86,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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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4,462元                  │
│      │(86155×2/5=34462)                           │
└───┴────────────────────────┘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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