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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丙○○即曹士剛
兼法定代理人 乙○○即曹士剛之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4、13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士剛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12、3936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曹士剛並依該等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120 萬元、94萬元為擔保金,嗣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曹士剛之繼承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惟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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