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09,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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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二七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一0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272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訴字第102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17萬5,893 元(811813×5%×13/3=175893),為謀擔保之便利性,兼及兩造之權益,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為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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