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29,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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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變換上開提存物為面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 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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