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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0八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准以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遂陸續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06號、96年度聲字第1533號、9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00 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 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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