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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叁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准再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97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4,44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7年度存字第2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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