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再,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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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12月5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本院民國97年12月5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非對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係「聲請再審」之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斷,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98年1 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堪認已經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案件已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再審聲請人於91年9 月18日申領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時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業將上開向中央氣象局調得之氣象資料提出於法院,該證據究係存放於何卷宗中,法院自應查明,自不得因於特定卷宗中查無該證據,即認再審聲請人未予提出,系爭確定裁定漠視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重演96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之誤,非屬正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本院92年3 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4年8 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 號、95年1 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 號、96年3 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96年7 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96年12月4 日96年度聲再字第1 號、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97年12月5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均廢棄云云。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其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亦即,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再審原因,均非針對系爭確定裁定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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