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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核屬定期給付訴訟,而查原告乙○○係民國66年1 月16日生,原告甲○○係67年5 月17日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60歲,均尚有10年以上,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乙○○主張其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178 元,依此計算,原告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 萬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 元;
原告甲○○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203 元,依此計算,原告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 萬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6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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