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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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