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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之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汐止市農會間撤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所提訴狀僅列載被告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然未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且本院亦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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