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補,330,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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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權東路2段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4萬8,000 元(計算式:{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4 號增建部分課稅現值791,600 元+ 同段196 號增建部分課稅現值448,400 元}x查封公同共有5 分之1=24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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