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補,368,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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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丁○○○
兼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萬玖仟柒佰元(算式:原告丁○○○訴請被告甲○○○返還之租金0000000 元+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66號建物之98年度課稅現值579800元+129900 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丙○○訴請被告乙○○清償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丁○○○、丙○○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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