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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昱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雖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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