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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關於管理委員選舉之非財產權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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