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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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