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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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