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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係求為如何之判決,即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元,命原告限期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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