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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萬元(即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38 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每月租金600,000 元×12個月×10年=7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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