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親,95,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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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鈞院98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原告與吳寶連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與生母葉碧娥間關係存在,又被告甲○○為生母之親哥哥,實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原告提起訴訟實為要求原告生父認領子女,所以父親欄需為空白,原告希望判決主文能確認原告與舅舅甲○○、舅媽吳寶連之親子關不存在,以利原告進行認領子女之訴訟,而重血統,請求判決之聲明:⑴原告與吳寶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⑶原告與葉碧娥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甲○○」,惟原告陳明被告甲○○已死亡,並據提出甲○○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依該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甲○○確於86年6 月29日死亡,則本件原告所訴被告甲○○已不存在,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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