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002,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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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98年5 月14日寄存,1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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