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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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