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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元(即上訴人甲○○、丙○○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以系爭房屋98年課稅現值為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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