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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明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15306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經核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款)、保證書在卷可憑(第3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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