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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朱門瑋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樹德
被 告 朱淳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朱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扶養費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朱淳漳給付新臺幣(下同)206 萬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朱門貴給付203 萬2,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朱淳漳給付155 萬1,635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朱門貴給付151 萬9,635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伊與被告朱淳漳、被告朱門貴為兄弟,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朱屘(14年4 月2 日生,98年1 月20日歿)、朱陳彩連(17年6 月23日生,98年11月2 日歿,係本案繫屬中死亡)生前原住於伊大哥即被告朱淳漳住處,於72年間,朱屘、朱陳彩連搬離被告朱淳漳住處,另行租屋居住,嗣後伊搬至與父母同住。
至78年間,伊與父母搬至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2 巷41之3 號住處。
被告朱淳漳於72年間父母搬離其住處後,即不負扶養責任,雙親一切生活照顧費用均由伊打理負責,直到雙親先後過世為止。
(二)兩造同為朱屘、朱陳彩連之直系卑親屬,朱屘、朱陳彩連自65歲起即已無法維持生活,依法兩造均對雙親負有扶養義務,伊多次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然其等均藉詞不理不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分擔給付伊自83年起所支付之扶養費用。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自83年起至96年止每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被告應分攤朱屘、朱陳彩連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6,635 元。
此外,朱陳彩連自98年5 月7 日入住安養中心,於同年11月2 日辭世,半年安養中心之費用為18萬元,依比例被告各應負擔4 萬5,000 元;
而被告朱門貴已分擔安養中心費用3 萬2,000 元。
依上述計算,被告朱淳漳應分擔之金額為155 萬1,635 元,被告朱門貴應分擔之金額為151 萬9,635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朱淳漳應給付原告155 萬1,635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朱門貴應給付原告151 萬9,635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淳漳則以:原告主張伊自83年起即不負扶養責任,以及雙親一切均由原告打理負責等情,並非實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伊父母生前均有資力,父親並領取不動產徵收補償款分贈伊等兄弟;
原告名義之房屋亦為伊父親生前出資所購置。
且伊於雙親生前,即經常提供渠等不定金額之生活費,雙親之健保費用係由伊獨立負擔;
嗣母親朱陳彩連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伊亦有分擔。
再者,扶養費用之分擔亦應依負扶養義務之人之經濟能力決之,不應以人數平均分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門貴則以:自78年起,伊每個月均給付雙親各5,000 元之生活費用,且經常帶父母親出外遊玩;
原告就其主張支付雙親扶養費用及伊沒有扶養父母等情,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核:(一)兩造父親朱屘係14年4 月2 日出生,98年1 月20日亡故;
母親朱陳彩連則係17年6 月23日出生,98年11月2 日亡故。
自78年起,朱屘及朱陳彩連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名義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朱陳彩連自98年5 月7 日起入住元復老人安養中心至辭世為止,每月安養中心之費用為3 萬元。
(二)朱屘曾於77年12月12日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625 萬元;
96年另受領乙筆金額60萬元以上之補助款。
(三)朱屘死亡後,勞工保險局之勞保死亡給付13萬1,700 元於98年3 月2 日匯入被告朱淳漳之帳戶,被告朱淳漳隔日即匯至原告帳戶。
(四)被告朱門貴於朱陳彩連入住安養中心期間,每個月分擔8,000 元之費用。
以上各項,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元復老人養護中心委託生活照顧合約影本、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朱淳漳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親朱屘、朱陳彩連自83年起已無法維持生活,均由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均未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兩造之父母朱屘、朱陳彩連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二)原告是否單獨扶養雙親,而被告均未分擔扶養義務?茲論述如下:(一)兩造雙親朱屘、朱陳彩連自83年至98年1 月20日朱屘死亡期間,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受扶養權利: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撫養義務即未發生。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父親朱屘於77年12月12日曾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625 萬元,雖至78年6 月30日止已全數提領一空,然原告亦自承朱屘於78年間購買價額240 萬元之房地(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予原告外、亦贈與被告朱門貴130 萬元及被告朱淳漳若干現款,顯見朱屘尚有餘裕;
且96年朱屘復另受領乙筆金額60萬元以上之補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朱屘與朱陳彩連於朱屘生前應有相當資力,不足認定渠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準此,依上揭規定,於朱屘死亡之前,朱屘、朱陳彩連對於兩造應不生受扶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自83年間起由其獨立負擔雙親之扶養義務,以及朱陳彩連自98年5 月7 日起入住安養中心至辭世為止,每月費用被告俱未分擔等情,並未舉證以明,不足憑認為真實: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朱屘、朱陳彩連生活費用,朱屘、朱陳彩連由其單獨扶養,自應由原告就其單獨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與朱屘、朱陳彩連自78年起同居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
然上開房屋係朱屘出資購買贈與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朱屘、朱陳彩連至少就居住需求部分,並無賴以原告扶養之情事,已如上述。
而「共同居住」與「為扶養行為」間未必有關連性,徒以共同居住之事實,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之事實。
又按所謂扶養,包含提供居住、飲食、醫療等基本生活所需之照顧或費用之負擔。
而朱屘、朱陳彩連自87年12月後之健保費用,係由被告朱淳漳負擔,此有被告朱淳漳任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職工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自難謂被告朱淳漳全未負擔扶養之責。
而原告雖提出其歷來收入狀況與經營花店之憑證,以證明其具有扶養之資力,然觀其資力並非充裕,是否確有獨立支付扶養費用之資力,已非無疑。
況其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自83年起至起至98年止,確有獨立負擔雙親扶養費用之事實。
準此,原告主張朱屘、朱陳彩連生前由其單獨扶養,被告均未給付朱屘、朱陳彩連生活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為真。
3.朱陳彩連入住安養中心費用部分:查朱陳彩連自98年5月7 日起入住元復老人安養中心至同年11月2 日辭世為止,每月安養中心之費用為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
而與該安養中心簽定合約之名義人固為原告,然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朱門貴確有分擔每月8,000 元安養中心費用之情無訛(見上四之(四))。
另被告朱淳漳抗辯主張其每1 至2 月即匯款予原告乙節,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雖其匯款時期不定,但半年內每月平均分擔金額亦達8,000 元,其亦有負擔朱陳彩連安養中心費用,亦堪認定。
而朱陳彩連之子女,除兩造兄弟外,另有其他姊妹,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朱陳彩連之扶養義務人非僅兩造3 人,至少4 人以上,以每月3 萬元安養中心費用之金額而言,由至少扶養義務人4 人平均分擔核算,每人應分擔金額計7,500 元,則被告上述分擔金額亦已足,難認渠2 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朱陳彩連之安養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被告未曾分擔,即不足採信。
4.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期間,兩造雙親由其獨立扶養,及母親朱陳彩連入住安養中心至辭世為止,每月安養費用被告俱未分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認定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淳漳給付155 萬1,635 元、被告朱門貴給付151 萬9,635 元,及均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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