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12
- 二、被告丙○○、乙○○則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庚○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依上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點應包括:
-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 六、雖被告復抗辯稱:縱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仍應適用5年短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本件所命被告丙○○、乙○○給付之金額188萬2,351元,
-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 十、原告及被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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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丁○○
戊○○
己○○
樓
辛○○
樓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鄭漢東繼承人)全體。
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鄭漢東繼承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全體新臺幣(下同)249 萬3,000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丁○○受領。
嗣於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兩造全體14萬2,649 元;
被告丙○○、乙○○應給付兩造全體235 萬351 元(2人各2分之1 ),及均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有單一聲明,雖其另主張「先位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為物上回復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云云,即與客觀預備合併需有先位、後位不同聲明之要件不符,應為選擇合併,原告就同一聲明、不同訴訟標的請求裁判之排序,本院不受拘束。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鄭漢東所有,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95號之1 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即應推定為土地之一部,鄭漢東有事實上處分權,嗣鄭漢東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庚○○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予訴外人王俊富,租期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9,250 元,共計收得租金249 萬3,000 元(含系爭土地空地部分132 萬3,000 元;
系爭鐵皮屋部份117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而除89年12月、90年1 至3 月給付被告甲○○14萬2,649 元外,其餘均由被告丙○○、乙○○收取。
因被告等非法占用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92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乙○○及訴外人王俊富表示禁止其擅自出租及承租系爭土地及鐵皮屋,惟均未獲置理。
原告等另於97年12月10日召開公產管理會議,被告雖未參加,惟經到會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推選原告丁○○為公產管理人,則縱認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及鐵皮屋當時係適法之管理人,惟於97年12月10日止其管理職務即應終止,其雖有法律上原因,嗣後亦不存在。
又縱認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丙○○所蓋,惟自89年7 月31日簽訂租約之日起,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屬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自仍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租金,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
又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鐵皮屋為合法管理人或係基於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出租,雖非不當得利,亦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然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公產之法定孳息,應為兩造及訴外人庚○○所共有,依民法第541條,被告仍應將收取之租金本息交付予兩造全體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另被告主張就建造家族墓支出143 萬元為抵銷部份,因其行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自無權行使抵銷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乙○○應給付兩造全體235 萬351元(2 人各2 分之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兩造全體14萬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1 、2 項請求,原告任一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庚○○所公同共有,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得由原告單獨受領系爭租金,而原告既未得訴外人庚○○之同意,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鐵皮屋係被繼承人鄭漢東生前同意被告丙○○所搭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丙○○,且於被繼承人鄭漢東生前租金本由被告丙○○收取,故系爭鐵皮屋之租金117 萬元應自系爭租金中扣除。
再者,縱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租金受有利益,然被告與訴外人王俊富之租約於92年7 月31日即已屆至,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5 年,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被告丙○○於91年間依父親鄭漢東生前交代建造兩造祖先之家族墓,支出工程費143 萬元,而建造家族墓既為鄭漢東生前所交代,自應由其所遺系爭土地租金支付,被告丙○○即得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全體公同共有人償還,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至原告主張縱認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丙○○所蓋,惟自89年7 月31日簽訂租約之日起,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不同意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述事實、理由不爭執。
伊父親死後,因遺產爭議,兄妹反目,伊亦與兩位兄弟即被告丙○○、乙○○失和,伊與庚○○願意訴訟解決,但介於其中很為難,故不便出庭,以免繼續結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庚○○為鄭漢東之全體繼承人,鄭和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鄭漢東所遺遺產。
㈡系爭土地於鄭漢東去世後,坐落有鐵厝130 坪、空地245 坪,於89年7 月31日由被告丙○○、乙○○、甲○○以3 人之名義共同出租予王俊富使用,租期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6 萬9,250 元(空地每坪150 元、鐵厝每坪250 元),3 年期間租金合計249 萬3,000 元。
除於89年12月、90年1 至3 月計給付被告甲○○14萬2,649 元外,餘均由被告丙○○、乙○○取得。
四、依上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點應包括:㈠原告得否未經鄭漢東共同繼承人庚○○之同意,逕行提起本訴?㈡原告得否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系爭土地之所得予鄭漢東全體繼承人?㈢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出租系爭土地之所得予鄭漢東全體繼承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應得未經庚○○之同意,逕行提起本訴: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生效施行)、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亦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應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
本件原告以原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為出租為由,訴請被告返還「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被告無因管理公同共有物所收取之金錢,此一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雖非公同共有人全體,依前揭規定,仍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謂:民法第821條係就物權(所有權)之請求而言,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云云,均係債權請求權不同,本件應無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可言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828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謂:「第1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2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是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而無需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被告謂:公同共有物所取得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庚○○之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成立法律上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亦為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鄭漢東所有,鄭漢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庚○○共同承受其所有權,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參照)。
是被告於89年7 月31日出租系爭土地時,客觀上即為管理他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事務,縱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免並存為自己之意思,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本得兼為自己之利益,仍應認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得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是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本人即鄭漢東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原告及鄭漢東其他繼承人,應公同共有此一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得由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給付。
⒊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⑴空地部分:被告於89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出租系爭土地予王俊富,其中空地部分245 坪,每坪每月租金150 元,合計132萬3,000 元(計算式:150 ×245 ×12×3=0000000) 。
其中被告丙○○交付甲○○14萬2,649 元部分(丙○○主觀認知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故交付甲○○部分應非系爭鐵皮屋部分之租金),應由甲○○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
餘額118萬351 元,則由被告丙○○、乙○○負給付之責。
⑵鐵皮屋部分: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鄭漢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應依無因管理或後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交付出租系爭鐵皮屋收取之租金,或收益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為鄭漢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主張收益系爭鐵皮屋之所得應歸屬原告。
原告主張建造鐵厝及主張扣減係積極證據,應由被告丙○○負舉證之責,尚非可採。
Ⅱ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應以「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據。
兩造間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中固曾認定系爭鐵皮屋非被告丙○○所有,惟該事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土地」出租所得非屬遺產所生孳息,非得並列為遺產,因而廢棄原審關於出租所得分割部分之判決(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㈡),嗣並確定。
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屬為任何判斷,原告就非確定判決之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事件判決理由所為認定,據以主張爭點效,自非可採。
Ⅲ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事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俊富、黃國祥證言如何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丙○○所有,惟仍無法積極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及其他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Ⅳ況且,王俊富自84年即向被告丙○○承租系爭鐵皮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3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00 頁筆錄影本),並於89年續約至92年7 月31日,被告丙○○得以交付「占有」並使承租人王俊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達一定期間,自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歸屬之重要表徵;
參以證人黃國祥亦證稱:鐵屋估價時有在場、鐵屋是丙○○請人來蓋的,丙○○曾請伊至系爭鐵皮屋做水電,亦曾自伊房屋接電並支付水電費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筆錄影本),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原為鄭漢東所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尚非可採。
②系爭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租金應分別計算Ⅰ次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系爭鐵皮屋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固堪認定,惟被告出租予王俊富時,所謂鐵皮屋每坪租金250 元,應已包括系爭鐵皮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
對照被告丙○○與王俊富就系爭土地空地部分租金約定為每坪150 元,應堪認定系爭鐵皮屋部分之租金,應係包括建物租金每坪100 元、建物坐落基地每坪150 元,被告丙○○、乙○○就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部分收取之租金70萬2,000 元(計算式:150×130 ×12×3=702000)為其無因管理所得,與前述⒊⑴同,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交付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本人」即鄭漢東全體繼承人。
Ⅱ雖被告丙○○主張建築系爭鐵皮屋係經鄭漢東同意所為,惟就其與鄭漢東間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並為鄭漢東繼承人所繼承等節,並未見被告為何主張;
且鄭漢東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丙○○建築鐵皮屋之事實,知悉後係單純之容忍、怠於主張權利,抑或事前知悉並與被告丙○○間有積極合意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丙○○就系爭鐵皮屋有合法收益之權源,自仍應認收益權係歸屬鄭漢東全體繼承人。
⑶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乙○○給付之金額,應為188 萬2,351 元(計算式:0000000+702000=0000000),其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14萬2,649 元。
⒋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被告抗辯出租系爭土地並無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管理之意思,依前開法條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得享有上開⒊⑶所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結論仍無不同。
六、雖被告復抗辯稱:縱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仍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按因無因管理而出租本人之物者,管理人就其租金得向承租人請求之時效固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惟本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向管理人請求之時效,民法就此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不論管理事務之內容為何,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應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丙○○、乙○○給付之金額188 萬2,351 元,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14萬2,649 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所命被告丙○○、乙○○給付之金額188 萬2,351 元,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14萬2,649 元,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應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至駁回原告無因管理請求即系爭鐵皮屋出租所得部分,因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自無因被告受有利益而受損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丙○○、乙○○給付出租系爭鐵皮屋建物所得部分,仍屬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188 萬2,351 元(即2 人各給付此數額2 分之1) ,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4萬2,649 元,及均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鄭漢東繼承人)全體,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惟本件因部分繼承人管理遺產所生之無因管理債權,仍屬鄭漢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一法定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827條規定),解釋上仍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循請求分割遺產程序(民法第1164條),始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如原告於本院所主張,於本院判命給付後,即得逕予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院卷第71頁背面)。
本件兩造間雖曾就鄭漢東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惟就此判決確定後所發現未經分割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無因管理債權,非前訴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解釋上仍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參照),是本件起訴,仍有訴之利益,附此指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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