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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止,利息於視為到期後即依年率4.35% 計算。
本金則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
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詎被告丙○○自97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552,066 元,及自97年4月8 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9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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