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340,2011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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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信明、南怡君、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 萬6,4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4 萬3,82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7 地號土地:
91,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84+9.83+6.6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4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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