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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丙○○
號7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給付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前二項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74 萬4,282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862 、12865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1 月10日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41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在案。
惟原告之登記地屬本院轄區,被告違反專屬管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有不當,被告持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向南投縣南投市○○路618 號、620 號送達,送達證書上雖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啟吉之蓋章,惟原告之登記地、營業地未曾設於該址,訴外人陳啟吉之住所亦未設於該址,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陳啟吉之印章為真正,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㈢再查,系爭支付令未曾送達原告,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90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及90年7 月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之資遣費,其請求權即不因系爭支付命令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主張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迄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被告已於91年4 月3 日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墊償積欠工資,被告甲○○所請領之墊償工資扣稅後為新臺幣(以下同)12萬4,716 元、被告丙○○請領之墊償工資扣稅後為29萬798 元,加計原告代扣繳所得稅額,總計被告甲○○已領13萬2,677 元、被告丙○○已領30萬9,360 元,就已領部分被告之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74 萬4,282 元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聲請支付命令當時,原告公司暫停營業無人簽收,故被告依原告公司法務之建議,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 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49136 、49141 號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至於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係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吉住所。
㈡被告有換發債權憑證,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扣除91年4 月3 日取得勞工局代償薪資13萬22,677元、30萬9,360 元,以及94年間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2 萬1,959 元、5 萬48元後,尚未清償部分應予繼續執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甲○○、丙○○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862 、12865 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064號受理,於94年12月2 日核發94執強5064字第0940325284、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
⒉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受理。
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2862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前身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吉)給付被告甲○○55萬3,686 元,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
上開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4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路618 號」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陳啟吉」印文。
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2865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前身全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吉)給付被告丙○○126 萬2,639 元,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
上開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5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路620 號」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陳啟吉」印文。
⒌被告甲○○、丙○○於91年4 月3 日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墊償積欠工資3 萬2,677 元、30萬9,360 元(含代扣所得稅)。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確定?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違反專屬管轄規定?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送達證書上「陳啟吉」印文是否為真正?⒉如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⒊被告之薪資及資遺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⒋被告部分請求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確定?原告主張其公司設址於本院轄區,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618 、620號,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法人聲請支付命令,應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公司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或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經查:⒈原告公司目前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0 號6樓,屬本院轄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第42頁至第45頁)。
惟原告公司前身為全日公司,於90年間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 段201 號3 樓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足考(第1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
惟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式救濟之問題。
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為由聲請再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勞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第47頁至第49頁)。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廢棄,縱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不能認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復查,原告前身全日公司依90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自90年7 月31日起停止營業等情,有該公司90年7 月6日公告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於90年10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請求向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啟吉之住居所送達,而非向公司登記址送達,並無不妥。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4日分別向南投縣南投市○○路618 號、620 號送達,送達證書上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啟吉之印文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第38頁至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
⒊原告雖否認上開送達證書上陳啟吉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啟吉送達,經送達機關依法作成之送達證書,屬於公證書之性質,倘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反證。
惟查,原告就送達證書上「陳啟吉」印章之不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陳啟吉是否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618 號、620 號,雖因時日久遠,618 號現已成空地,陳啟吉目前亦未居住該址,惟詢之該里里長及620 號、622 號現住人,其等均稱知悉陳啟吉,惟不知其現居何處等語綦詳(第19頁至第22頁),益徵南投縣南投市○○路618 號、620 號與訴外人陳啟吉有一定之連結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啟吉於90年間支付命令送達時居住於該址,堪認信而有徵。
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陳啟吉之印文為偽造,委不足採。
⒋縱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且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如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
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㈢被告之薪資及資遺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經查:⒈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90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經該院於90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於91年1 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故消滅時效於90年10月26日中斷,自91年1 月15日重行起算5 年。
又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於94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94年12月2 日經本院核發94執強5064字第0940325284、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終結執行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64號執行卷宗為佐,應認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於94年3 月15日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94年12月2 日再重行起算5 年。
茲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復於97年12月3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失效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被告部分請求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91年4 月3 日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墊償積欠工資3 萬2,677 元、30萬9,360 元(含代扣所得稅),此部分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於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強制執行時,業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扣除。
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受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經核算被告甲○○之債權餘額為43萬9,780 元,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之債權餘額為103 萬5,941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開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其計算式如下:⒈被告甲○○: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862 號執行名義內容:55萬3,686 元,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
⑵91年4 月3 日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墊償積欠工資13萬2,677 元,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113 元,次抵充90年8 月1 日至91年4 月3 日共計246 日之利息1 萬8, 658元(計算式:553,686x5%x{246/365}=18,658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次抵充本金11萬3,906 元(計算式:132,000-000-00,658=113,906),故債權餘額為43萬9,780 元(計算式:553,686-113,906=439,780 ),及自91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94執強5064字第094032528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於94年6 月8 日受償2 萬1,959 元(其中4,429 元為執行費用)。
扣除執行費用受償餘額1 萬7,530 元(計算式:21,959-4,429=17,530) ,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91年4 月4 日起至92年1 月14日共計291 日之利息1 萬7,530 元(計算式:439,780x5%x{291/365}=17,530) ,故債權餘額為43萬9,780 元,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865 號執行名義內容:126 萬2,639 元,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
⑵91年4 月3 日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墊償積欠工資30萬9,360 元,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113 元,次抵充90年8 月1 日至91年4 月3 日共計246 日之利息4 萬2,549元(計算式:1,262,639x5%x{246/365}=42,549) ,次抵充本金22萬6,698 元(計算式:309,000-000-00,549=226,698),故債權餘額為103 萬5,941 元(計算式:1,262,639-226,698=1,035,941) ,及自91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94執強5064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於94年6 月8 日受償5 萬84元(其中1 萬101 元為執行費用)。
扣除執行費用受償餘額3 萬9,983 元(計算式:50,084-10,101=39,983),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91年4 月4 日起至92年1 月9 日共計281 日之利息3萬9,983 元(計算式:1,035,941x5%x{281/365}=39,983) ,故債權餘額為103 萬5,941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174 萬4,282 元及自90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之債權已有部分因清償而消滅,其中被告甲○○之債權餘額為43萬9,780 元,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之債權餘額為103 萬5,941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確認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給付於超過43萬9,780 元,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丙○○對原告請求給付超過103 萬5,941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本院於98年3 月1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並依爭點為言詞辯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3 月13日始具狀主張:原告從未資遣被告,被告亦未對其遭資遣舉證證明,且原告為金融輔助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縱認如被告所言其於90年度遭原告資遣,其年資亦僅有3 年,絕無被告所稱之資遣費,被告於任職期間配合前任負責人挪用公款淘空公司,既為違反職務之行為,原告即可將其開除免職,無需將之資遣等語。
惟原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1 萬8,325 元由被告甲○○負擔5%即916 元、被告丙○○負擔10% 即1,8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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