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448,2015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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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紀文章及王麗珍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暨102 年8 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圖四關於「門牌0-00號1 樓增建部分約15平方公尺」之記載,有誤寫之情事,應更正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增建分約15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㈡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4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部分,依原告民事起訴㈧狀之記載確為「門牌0-00號1 樓增建」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㈧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3 頁)。

此外,關於原判決附圖四地上物之記載,原判決理由中已先後載明:「…被告王麗珍為系爭社區0-00號公寓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明知公寓下方之建物部分為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其所有之樓層房屋下方、社區中庭增建如附圖2 、3 所示之起居室占用面積為72、35平方公尺,且無權占有系爭社區0-00號1 樓空地增建如附圖4 所示的車庫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共計122 平方公尺。

…」(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3-10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珍占用如附圖4 所示,作為車庫使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部分…被告王麗珍所占用如附圖4 之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參見原判決第4 頁第6-7 行、第23-25 行)等要旨,亦即認定被告王麗珍乃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並於其上增建車庫使用,而被告王麗珍係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0號之所有權人(參見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23 號卷第54頁)。

準此,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4 所示之地上物,亦即「門牌0-00號1 樓增建部分約15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無顯然錯誤可言。

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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