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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曹香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7 月5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清償期為108 年7 月5 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分240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曹香蓮於95年3 月間死亡,被告自97年6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84萬8,09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098 元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6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小額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曹香蓮尚積欠原告84萬8,09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9,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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