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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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