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19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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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母,明知無權使用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後方空地(下簡稱系爭空地),仍續以堆放雜物、設置吊衣架等方式占用系爭空地。

嗣於民國97年10 月10 日下午3 時許,被告見晾曬衣物遭原告撤下,即前往前址欲與原告理論,詎被告因見原告持相機蒐證,竟怒而出手抓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後至右頸部紅瘢、頸擦傷、前胸壁大範圍紅瘢、右上肢多處紅瘢等傷害,致原告負傷期間容貌不雅且疼痛難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衝突肇始於原告隨意棄置被告在系爭空地上晾曬之衣物,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拉扯原告,惟並未將原告抓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空地,見晾曬衣物遭原告撤下,而至前址與原告理論時,因見原告持相機蒐證,遂出手抓扯原告,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727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以拘役20日而確定。

又原告經被告拉扯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耳後至右頸部紅瘢、頸擦傷、前胸壁大範圍紅瘢、右上肢多處紅瘢等傷害。

再兩造均為高中職畢業,原告曾在餐廳任職,現在經營鹽酥雞小吃攤位,每月收入淨利約3 萬5,000 元至4萬元間,名下另有土地4 筆,總值16萬6,250 元,而被告現則以洗碗清潔工為業,96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總額為20萬8,116 元、名下別無登記其他不動產、投資或車輛,且係聾啞之重度多重殘障人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見97年度偵字第15727 號卷〈下稱15727 號卷〉第3 頁、第9 頁及第10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畢業證書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5727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曬衣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等節,惟抗辯:原告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然查被告抓扯原告致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陳慕溪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11張(15727 號卷第10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等,附在偵查卷內可稽,刑事確定判決亦為同此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情狀屬實,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抓扯致傷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當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而原告因受上開身體傷害必感疼痛,且為體膚外觀受傷,將因此面對社交生活之困擾,精神上勢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僅因曬衣糾紛之細故爭執,被告即出手抓扯原告之行為,其侵害情節重大,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並上述兩造不爭執之雙方各自學歷、經歷、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可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98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9 頁)即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數額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惟其利息請求逾此部分,則乏憑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理由,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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