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02,2009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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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陳忠茂為兄弟關係,因被繼承人陳忠茂常年酗酒,身染疾病,長期無業,無法自行謀生,原告基於兄弟情誼,自民國86年起陸續支付其一切生活開銷,諸如房租、生活費、看護費等,每月平均支出約新臺幣(以下同)4 萬5,000 元,另負擔龐大醫療費。

嗣93年間,被繼承人陳忠茂表示願償還原告因長期照顧其生活所支出之費用,約定償還380 萬元,並願就陳氏家族與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合建之臺北市北投區○○段○ ○段土地,就其權利部分,選擇較小坪數之房屋,以換取較高之權利款以償還原告,並於93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詎北投房屋與權利款正式移交前,被繼承人陳忠茂即於因病過世,由其獨生女即被告繼承此一房屋之所有權,並領得314 萬1,963 元權利款,然對繼承之此筆債務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其於文到3 日內洽商債清償事宜,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回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93年11月20日,然被繼承人陳忠茂於94年6 月29日死亡以前,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繼承債務之情事,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號11樓之2 房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始為主張。

又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即係被繼承人陳忠茂與訴外人正隆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之同日,且系爭協議書竟以合建契約之房屋權利款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令人質疑本件疑似原告覬覦上開合建後所將分配房屋之所有權或權利款,刻意安排此日期製作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確有可疑,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忠茂遺物中從未發現有此協議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㈡依被繼承人陳忠茂92年至94年之報稅資料,其3 年來報稅收入已達92萬7,000 元,且收入來源多為薪資所得,並無原告所指長期無業在家、無法自行謀生之情形。

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02巷16弄36號3 樓之房屋並出售之,價款當由二人平分,被繼承人陳忠茂豈會陷於無資力需人接濟之處境?㈢依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被繼承人陳忠茂於88年迄93年6 月29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6,729 元,金額並不龐大,依社會常情,個人理應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以被繼承人陳忠茂歷年所得即可支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陳忠茂於94年6月29日歿,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因繼承關係於97年10月29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93 、502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號11樓之2 房屋(第38頁至第40頁),並於97年11月5 日獲訴外人正隆公司發給權利款314 萬1,963 元。

㈢原告於97年11月4 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臺北191 支局第8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向原告委任律師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於97年11月7 日收受送達(第10頁)。

㈣被證三選屋確認單為真正(第42頁)。

㈤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02 巷16弄36號3 樓房屋,於86年2 月3 日售予訴外人李鳳瑛(第124 頁至第135 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間是否有代墊開銷之借款關係?㈢如原告與被繼承人茂有借貸關係,其清償期為何?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忠茂間有380 萬元之借款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經查: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9 頁)上有「陳忠茂」之印文,上開印文依肉眼比對,與被告提出之選屋確認書(第42頁)上「陳忠茂」印文同一,而被告對於上開選屋確認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參見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2頁),由上足認,系爭協議書上「陳忠茂」印文應屬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推定為真正。

⒉復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戊○○於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我打的,是我在家裡自己打好的,當時我與原告及陳忠茂三人在場」、「是先簽確認書再簽協議書,還沒有簽確認書之前我就有給陳忠茂看一下,然後在建商那邊簽完之後再散步去咖啡廳簽協議書,當時陳忠茂寫字手會抖,所以確認書上的陳忠茂簽名是原告代簽的,協議書上的章是陳忠茂自己蓋的」等語綦詳(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8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為被告所繼承: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忠茂間有380 萬元之代墊開銷等借款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陳忠茂有所得報稅資料且有售屋所得,無需由原告接濟云云。

經查:⒈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甲(即陳忠茂)、乙(即丁○○)雙方為兄弟,因甲方於民國86年起無法自行謀生,故一切生活費、稅捐、醫療費等等,皆由乙方代為支付,至民國93年11月20日為止,業已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

二、北投土地現已與正隆公司合建中,甲方持有11樓27坪房屋乙間,簽署選屋確認書後,甲方尚餘權利款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

三、甲方願意屆時正隆公司交屋時,同意上開尚餘權利款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全部先行清償向乙方之借款。

四、第三條清償向乙方之借款後,未清償款及後續甲方費用等由乙方代墊款,請乙方繼續幫忙」等語(第9 頁),已敘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間有380 萬元之借貸關係。

而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

⒉復查,證人戊○○證稱:「原告本來有一些陳忠茂的清單,有一些是陳忠茂戒酒去療養院戒酒之費用單據,該費用是原告付,哪間療養院忘記了,還有原告及陳忠茂兩人過戶房子時總費用約200 萬元……原告有幫陳忠茂付了一些房租,每月約1 萬元,租多久忘記了,當時陳忠茂已經與他太太離婚了,陳忠茂還沒有結婚就已經沒有再工作了,因為他酗酒沒有辦法工作,還有一些就是陳忠茂療養費及住院的醫療費用,還有生活費,例如吃飯、喝酒費用,這些單據只是便條紙,有些原告寫的,有些是三嬸寫的,算是流水帳,有些陳忠茂有簽收,當初3 月房屋要選屋的時候,陳忠茂說他欠他哥哥不少錢,所以選坪數小一點的約27坪的,約11月初建商有發選屋確認書,於簽協議書之前10日到1 星期,11月的時候陳忠茂就找我幫他算一下,若他選小一點的房子然後他的權利還剩下多少,因為他本來可以拿到36到40坪的房子,剩下的坪數就換錢,他要還他哥哥錢,因為我讀商,所以家人的計算都是我在處理,當時結算欠約380 多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原告說那就寫380 萬元,算出來陳忠茂可以分到314 萬元,就說先還這些錢,其他的以後再還」等語(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原告於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寫好拿給我跟弟弟看,內容就是欠錢的部分,先讓證人算欠錢的金額,本來是我弟弟要給我9 坪及一個停車位共314 萬多元,可是建商說是要把錢給建商,建商再把錢給我弟弟,本來合建每人可以分到36坪,可以再向建商只能多買10坪,等於我又再向建商買9 坪,我買總共57坪,是因為建商這樣的安排,所以我們才寫這樣的協議書」、「從90年開始,每年都有住兩三個月,遺產稅我先代陳忠茂付100萬元,我總共付200 萬元,還有酒店的欠賬別人來要錢,還有住新北投金馬獎大樓印房每月租金9,000 加水電約1萬元,吃飯一個月約1 萬5,000 元,我有帶他去桃園戒酒,是桃園機場旁邊的私人診所,但名字忘記了,約住了3至4 個月,約花費20萬元,期間約是88到89年」、「單據於簽協議書前一個星期拿給證人結算」等語大致相符(第60頁至第61頁),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合。

⒊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忠茂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35頁至第37頁)雖顯示被繼承人陳忠茂於92 年 間有訴外人泛達企業社薪資所得20萬元、正隆公司其他所得2 萬2,500 元、93年間有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萬2,000 元、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萬元、正隆公司其他所得6 萬元、94年間有正隆公司其他所得6 萬元,惟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收入應係被繼承人陳忠茂擔任人頭為該等公司逃漏稅。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陳忠茂90至91年度所得,發現其於該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第66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忠茂先前無業等語,並非虛妄。

且觀諸馬偕醫院98年4 月25日馬院醫事字第0980001601號函送之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第75頁至第76頁),被繼承人陳忠茂於93年間2 月至6 月因急診入院9 次、住院4 次,足見其於93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如何能於3家公司任職,實啟人疑竇。

尚不得以被繼承人陳忠茂於92年至94年有所得報稅資料,即認其有資力維持生活而無需原告接濟。

⒋至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02 巷16弄36號3 樓房屋,於86年2 月3 日售予訴外人李鳳瑛,公契所載土地買賣價額為373 萬6,800 元、房屋買賣價額為18萬6,000 元,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035300 號函送之登記資料足考(第124 頁至第135 頁),核算被繼承人陳忠茂至少分得196 萬1,400 元。

然上開金額係於86年間取得,與原告主張之86年起至93年間生活開銷時間點不同,不能僅以被繼承人陳忠茂於86年間有售屋收入,逕認其於嗣後7 、8 年間均無向原告告貸之可能。

⒌況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陳忠茂既於93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承認與原告間有380 萬元之債務,並表明願於領取權利款314 萬1,963 元先清償部分債務,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忠茂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此債權債務關係並為被告所繼承。

㈢債務清償期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約日起算云云,被告則辯稱遲至97年11月7 日接獲存證信函始知有借款之情事等語。

經查: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屆時正隆公司交屋時,同意將上開尚餘權利款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整全部先行清償向乙方之借款」等語,應認被繼承人陳忠茂對原告之380 萬元借款債務,其中314 萬1,963 元定有期限,亦即訴外人正隆公司交屋給付權利款之時,而訴外人正隆公司係於97年11月5 日交付權利款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8 頁反面),則此部分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7年11月6 日起算。

⒊另其餘65萬8,037 元部分,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清償期,自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

原告固於97年11月4 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臺北191 支局第8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向原告委任律師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經被告於97年11月7 日收受送達,此有存證信函(第44頁至第46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0頁)等影本在卷可憑,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前來洽商債務清償事宜,依其文義尚非屬定期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不能認為被告於收受送達3 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

再查,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關於65萬8,037 元部分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1 個月翌日起即98年2 月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其中314 萬1,963 自97年11月6 日起、其餘65萬8,037 元自98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為3 萬8,620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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