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24,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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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士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58 號之好樂迪KTV 509 號包廂內唱歌,因細故與訴外人秦佳玉發生衝突,而與在場調解之原告發生扭打,以左手勒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上小臼齒斷裂、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為治療傷害至醫院看診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失,並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0,000 元;
另原告因傷致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540,000 元的慰撫金。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所受到之傷害並無任何關連。
且該單據所載之看診時間與本件原告遭傷害之時間點相隔甚遠,原告個人所為之醫療行為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任何工作上之損失,被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原告係因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受傷,且被告亦因此而受傷,故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左鎖骨骨折之傷勢已於96年11月21日痊癒,並無其所述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上小臼齒斷裂、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所造成之傷害,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照片4 幀,被告對於侵害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侵害行為並受有傷害罪刑之宣告,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18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鎖骨骨折,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以下簡稱市立醫院)治療,迄今仍未痊癒,左臂
無法使力且遇天氣變化時常酸痛,又因長期服用消炎止痛
劑,致引發腸胃不適及下肢水腫等併發症狀,且因骨折傷
勢致原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復健治療中斷24日,但腰部牽引治療受鎖骨斷裂影響,不能達到受傷前設定拉力,致腰椎
疼痛腿部抽筋症狀經常復發,且因身心嚴重受創致失眠焦
慮,需長期依賴藥物使得入睡,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另因左上小臼齒斷裂診療及牙套製作費用並支出12,44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為證(本院卷第62頁至87頁)被告對於單據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均為治療本件
傷害所支出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齒傷部分,並未提出
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以為證明,是該部分究有無接受治療
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無法審酌,該部分主張無法證明屬
實,自不足採。又查:細繹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市立醫
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之收據
項目確有因治療骨傷所支出之費用外,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以下簡稱康寧醫院)所開立之收據係由腎臟科所開立,
市立醫院亦開立多次助眠藥物收據,原告醫療支出是否均
為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查:原告因本件
傷害於96年4 月5 日當日即至國泰醫院急診,並於翌日接受門診治療,嗣即未至國泰醫院繼續治療,隨後於同年月
9 日至市立醫院掛號初診,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外側三分
之一粉碎型,於接受保守治療,一直追蹤至同年11月21日,才見部分癒合,以後沒有再追蹤,預估應已癒合才沒有
再來追蹤,有國泰醫院98年4 月27日汐管歷字第348 號函(本院卷第107 頁)、市立醫院98年4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754900 號函(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受骨折傷害,應於96年11月21日已大致回復身體功能,而無追蹤治療之必要,堪可認定。因此原告於上開大
致已恢復身體健康狀態約二個月後之97年1 月14日起又陸續至市立醫院接受家庭醫學科治療,並主訴睡眠品質不佳
,而由該醫院開立助眠藥物;
於約五個月後之97年4 月1日以主訴尿道感染及失眠而接受康寧醫院治療三次,有市
立醫院98年4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754800 號函(本院卷第102 頁)及康寧醫院98年4 月20日(九八)康醫事字第144 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因均難認係與本件傷害治療有關係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於
96年12月11日前之醫療費用支出20,912元(均含健保費用,96年4 月5 日醫療費用1820元(本院卷第62頁)+96年4 月6 日406 元(本院卷第63頁)+96年4 月9 日至96年12月5 日18102 元(本院卷第64頁)+96年12月8 日584元(本院卷第65頁)=20912元)應認係治療其傷害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職業為專業劇場設備工程公司負責人,職掌
公司營運,並負責專案設計、施工及工程管理,治療期間
因傷模樣狼狽及新傷、舊傷併發行動受限等原因無法執行
設計、施工作業及現場工程管理等業務,致其公司業務量
減低而受有損害,故以每月損失30,000元計算,治療十八個月,共計損失金額為540,000 元,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原告之主張僅能說明其所開設之公司可能
所受的損害,並未能說明自身將因公司的損失受有的損害
為何,其主張請求之金額是否確屬原告的損害額,已屬有
疑。又關於因其受傷害致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乙節,原告
固聲請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所開設公司之員工甲○○於審理
中證述:部分屬專業操作的工作,須由原告來施做等語,
惟同時亦陳稱:「這段期間他是用講的,有時候有完成工
作,有時候沒有辦法完成就延一下」等語,是原告既係公
司負責人,所執行業務應多半為管理業務,公司業務須原
告親身親為處又非不得推遲稍延,公司未即受損害,因此
,原告該部分主張之證明尚不充分,應不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傷
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應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精神
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
人,每月薪資約達60,000元;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於旅館擔任經理,實領薪資約50,000元以及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被告上開侵害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12 元(80000 +20912=10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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