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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5,418元」(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8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就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86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為經營計程車業務,向被告購買TOYOTA ALTIS 1.8J、94年10月出廠、車號665-NS號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
嗣原告於97年8 月8 日13時許,於臺北縣樹林後火車站廣場排班時,系爭車輛原為熄火靜止狀態,因原告欲移動位置,而依正常操作程序發動系爭車輛,詎系爭車輛竟無預警突然加速且無法控制,而衝撞1 台機車及3 名行人,惟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衝撞至牆面始靜止(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消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疑似暴衝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確有瑕疵。
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23萬8,068 元、復健費用2 萬4,370 元、交通費用3 萬825 元、鑑定報告費用5 萬4,000 元、工作上損失42萬4,930 元、造成訴外人傷害賠償6 萬3,350 元、修理費用11萬7,350 元、慰撫金70萬元,共計165 萬2,893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 之1、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2,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由中山路山佳往板橋方向直行中,途經樹林後火車站廣場時突然轉彎偏向,致撞及機車、行人暨冰店前路邊柱子,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駛中之狀態,與原告所述發動時無預期加速之情形全不相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車輛性能無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找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指定,其親戚經營之修理廠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可以安全行駛狀態(即可以前進及倒車入修車廠),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煞車系統仍屬正常,且原告所提出之汽消會鑑定報告亦稱油門、煞車、變速箱系統均正常並未失靈,顯不可能發生原告或汽消會鑑定報告所謂暴衝(無預期加速)情形。
又汽消會已非行政院消保會優良消保團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行片面委託汽消會鑑定車輛,汽消會則於系爭事故發生第13天後始通知被告,其報告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而非消費目的使用,依消保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本件顯非消費爭議,無消保法之適用。
再者,系爭車輛自94年12月交車,95 年1月3 日領照迄今,原告僅於95年1 月4 日及95年2 月27日至原廠服務廠作例行保養換機油,95年2 月27日後即未再至原廠保養車輛,亦已違反系爭車輛使用手冊保養規定,故被告自不負保證品質責任。
㈣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非肇因於系爭車輛之品質,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TOYOTA廠牌,ALTIS 型,車牌號碼665-NS號之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均為正常。
㈡被告為從事系爭車輛商品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經事後檢測為正常。
四、兩造於本院簡化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2頁正面、背面):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含其他排班車輛之相對位置)或進行方向為何?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係原告不當使用抑或車輛有故障或瑕疵?原告所提之汽消會鑑定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車輛瑕疵(暴衝、無預期加速)所造成?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否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8條、第9條、第51條賠償損害?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依上開法條規定,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於97年8 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前,業經原告經營計程車業務並正常營業使用2 年8 月餘,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煞車、進氣閥經檢測均屬正常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檢查煞車是好的,檢查進氣閥也是好的」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2 年8 月餘,斯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際,則原告利用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於時間、里程均為相當之使用,且車輛狀況均屬正常之情形下,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其所稱會無預期加速(暴衝)或其他煞車系統、機械裝置之嚴重瑕疵,非可遽認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致發生無預期加速撞毀,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8條、第9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不足採。
㈡再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而受有損害;
亦即原告若已舉證證明係依照一般平均的消費者所可認知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發生損害,即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的欠缺。
但被告如舉反證證明,系爭汽車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可免責。
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向汽消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及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主張之事發經過,均為: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廣場排班點排班中,欲順著排班次序向前微移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中,原告上車後依正常程序發動車輛(車輛檔位為N 檔,右腳踩在煞車上),不料系爭車輛突然急速向前疾駛,無法控制云云,有汽消會申訴單、聲請調解書、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⒉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現場目擊之證人張金德(即因系爭事故毀損之AG6-910 號機車之車主)證稱:「我將AG6-910號機車停放在(樹林火車站)後站廣場旁空地,要等我女兒搭火車回來,要載她回家,我的右後方餘光有看到,突然有一輛計程車從中山路(山佳往板橋方向)往後站廣場行駛,... 我以為他會閃過空地停放之機車,沒想到還是往機車撞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
目擊證人康洛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行人)證稱:「我沿中山路1段後站廣場旁空地往山佳方向前進,我看到系爭車輛由山佳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往空地方向行駛,行駛中都沒有減速就直接衝過來,碰撞到AG6-910號機車,我是被這一輛機車碰壓受傷的」、「我以為他要路邊停車,沒想到就直接撞過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
目擊證人張苑庭(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行人)證稱:「我逛完街,在後站廣場等我爸爸騎機車來載我,突然有一輛計程車先直行,到肇事地點再偏右行駛,往我這邊行駛過來,起初我以為他會停車,沒想到還是撞過來,而且撞到我」、「對方均未減速」等語(本院卷一,第293 頁);
目擊證人羅玉銀證稱:「計程車沿中山路1 段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路邊停車排班載客時,突然就撞擊路邊停車之3 輛機車後,又撞到路邊一位戴安全帽等人的年輕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95 頁)。
衡諸證人張金德、康洛溶、張苑庭、羅玉銀均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應各自的目的及行程,恰巧出現在事故現場之人,彼此間並無特意就其等說詞之一致性預為演練、安排之可能與必要,從而其等所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處於行駛中狀態,行駛中未減速直接衝撞機車、行人」之相同說法,應堪信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經過,原告自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為「在排班中,本為熄火狀態,依正常程序發動車輛時,系爭車輛突然急速向前疾駛」云云。
與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全然相悖,顯不可採,應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並處於行進狀態中。
其所主張「未踩油門即無預期加速(暴衝)」之車輛瑕疵所本之事實,已屬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甲○○(下稱甲○○)為當日排班次序於原告後一位之計程車司機,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在排班而處於靜止狀態云云。
甲○○雖於本院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惟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以現場目擊證人之身分至警察局陳述發生經過,嗣於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原告始主動向警方表示甲○○為現場目擊證人,而甲○○則遲至97年10月18日始至警察局作筆錄,且其說詞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警察局作筆錄之證人張金德、康洛溶、張苑庭、羅玉銀等人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4日北縣警樹交字第0980020797號函及所附筆錄,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惟如甲○○果為現場目擊證人,豈有不當場向員警說明其所見聞之事發經過,反於相隔2 個月後,始主動表示願作證,且陳述內容與原始目擊證人證述內容完全悖反之理?其情顯有蹊蹺。
況依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4日北縣警樹交字第0980020797號函,甲○○係原告所尋找並主動陳報請求訊問之證人,原告亦承認於系爭事故發生2 個月後始去找出甲○○作證之情(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參照),惟甲○○就其至警察局作證緣由,則稱:原告沒有找過伊,伊也沒有找過原告,伊未曾將自己的姓名、地址告知原告,不認識原告亦無往來云云;
經詢及原告如何知悉其姓名、地址,伊先稱因其至警察局作筆錄而留有姓名地址,復表示不清楚原告如何知悉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參照)。
其說詞前後矛盾反覆、避重就輕,且和與原告素無往來、交情之證人張金德、康洛溶、張苑庭、羅玉銀所為之客觀證言明顯扞格,實難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駛狀態,應堪認定。
而由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得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下方說明之勾選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280 頁、第298 頁、第302 頁),亦可知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證事發當時,原告並未煞車,則原告顯未依合理方法使用系爭車輛。
從而,原告以:其以正常方式發動處於靜止熄火狀態中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突然無預期加速、暴衝云云,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顯與實際發生經過不符,洵無足取。
㈢原告自行送請汽消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雖經認定為有暴衝之機器瑕疵,惟系爭鑑定結果所依據之事實,係基於原告自述之「系爭車輛原本處於靜止、熄火狀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參照)之錯誤前提,已難認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結果係採行「目測觀察法」、「實際(務)理論推斷法」,並註明「電腦、儀器無法鑑定」(本院卷第12頁),證人丙○○(即實際執行鑑定之人)亦於本院98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檢查的時候引擎是正常的」、「檢查煞車是好的,檢查進氣閥也是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背面),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由證人陳稱「(問:鑑定的時候有無對車輛的各個系統作測試?有無那些部分是故障的?)有測試引擎,其他沒有測試」「暴衝沒有機器或儀器可以測量」、「暴衝的鑑定就是要看他的速度及撞擊情形,我一看就可以知道是否為暴衝(問:證人的意思是否為不必作儀器或機器之檢測,只要看車輛撞毀的情形與距離就可以判斷是不是暴衝?)是」、「(問:電子感應器失常有無測試、如何測試?)暴衝就是電子感應器失常,沒有辦法測試」、「(問:推算時速的世界標準有何依據?)沒有依據,我是看網站看到的」、「(問:證人有無檢查電子感知器?)暴衝後檢查也沒有用,因為會回復原狀」、「暴衝的原因我請教了6 位教授,都沒有人可以回答我,他們只會看速度及撞擊,都不會算現場角度」、「(問:汽消會是否有速度測試的場所?有無作過實車撞擊測驗?)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第193 頁正面、背面、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正面、背面),益足證系爭鑑定結果顯非經由科學方式檢測,而係以推論、臆測之方式得出,且其推論之依據復係基於原告提供之不正確事實,當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不具備安全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非可信為真實。原告未證明確係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系爭車輛,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安全上的欠缺,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165 萬2,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9,8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元、證人丙○○旅費1,816 元、證人甲○○旅費56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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