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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雙方就此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紘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 日起至103年10月4 日止,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395 %計算,由被告紘立公司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款,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不再機動調整,被告紘立公司應按原告請求時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紘立公司交付原告之備償票據,於97年12月4 日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於同年12月19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核計被告紘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1 萬9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放款清冊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紘立公司積欠原告411 萬900 元,及自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4 日起至98年5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 萬900 元,及自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4 日起至98年5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 萬1,78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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