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35,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路3 段204 號7 樓之2 」,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街301 號5 樓」,經查被告並無住、居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830286500 號復函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