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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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貸款後,自96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目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8,242 元;

另計至96年4 月30日之利息已達3 萬5,592 元,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未於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繳納期限前清償者,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6,39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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