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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捌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59,312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 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前6個月固定以年息2.55%計算,第7個月起至24個月改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11%計算,第25 個月起改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71% 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基準利率查詢表、掛號郵件退回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應足為憑。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908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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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貳佰捌拾伍萬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 │仟肆佰貳拾伍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年息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分之二‧五五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 │
├──┼───────┼────────┼──────────┤
│2 │伍萬柒仟叁佰柒│自民國九十七年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 │拾捌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年息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分之二‧五五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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