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
-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於訴訟繫屬中由乙○○接任,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原告前身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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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李仁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前段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於訴訟繫屬中由乙○○接任,故依原告之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5 日與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自95年2 月起則改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以3 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8年1 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以下同)53萬2,63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49萬8,312 元為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萬2,638 元,及其中49萬8,312 元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2,638 元,及其中49萬8,312 元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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