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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與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600,000 元、724,574 元、1,086,860 元,共計2,811,434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9% 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丙○○、甲○○依雙方之約定,亦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放款授信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表、定儲存機動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1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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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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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貳拾捌萬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 │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按年息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六‧五九計算。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2 │肆拾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 │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按年息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六‧五九計算。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3 │叁拾柒萬零伍佰│自民國九十八年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 │叁拾壹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按年息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九五計算。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4 │伍拾伍萬伍仟柒│自民國九十八年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 │佰玖拾陸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按年息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九五計算。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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