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94,2009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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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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